楚景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楚景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48:1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3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景芳,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景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楚景芳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禹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禹锡路昌鑫机械厂门口处时,与行人黑保全相撞。该事故致黑保全、楚景芳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楚景芳的血醇含量为210.7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楚景芳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06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景芳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6月13日,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楚景芳赔偿黑保全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景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景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景芳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景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景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