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怀奇诉杨武生、李跃福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怀奇诉杨武生、李跃福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41:4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217号 |
原告:李怀奇,男,出生于1958年9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武生,男,出生于1967年10月22日。 被告:李跃福,男,出生于1955年4月23日。 原告李怀奇诉被告杨武生、李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奇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李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奇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杨武生经被告李跃福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5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武生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偿付利息;2、被告李跃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跃福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不错,但借款利息大约还了15个月,应予扣除。 被告杨武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杨武生向原告李怀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月息壹分五厘,用期壹年,每月付息。”被告李跃福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武生未偿还借款。借款到期4个多月的时候,原告向担保人李跃福主张了权利。因被告杨武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跃福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武生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依约将利息还至2012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武生经被告李跃福担保向原告李怀奇借款15万元,并约定用期1年,月息1.5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武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跃福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借款到期后4个月时向被告李跃福主张了权利,被告李跃福应承担保证责任。此纠纷系被告杨武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跃福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怀奇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二、被告李跃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武生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