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花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3
刘桂花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20:42: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花,女,汉族,194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永昌,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柏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双,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素荣,女,汉族,1945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帆、魏慧亚,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桂花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花及委托代理人唐永昌,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双,被上诉人程素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对原告作出郑公金一(金)行决字【2012】第08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0月10日9时许,报警人程素荣与原告刘桂花因琐事在金水区顺河路25号院发生口角,后原告将第三人推倒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3日,不予执行。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第三人程素荣与原告刘桂花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将第三人推倒致伤的事实,有证人丁某、王某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称第三人虚假报案并先动手抓原告,原告出于自卫阻挡,被第三人踢一脚后摔倒致下腹部出血等,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来源不清,且不能排除与原告的利害关系;提供的诊断证明意见为胆囊炎怀疑及高血压,住院票据显示心血管内科,均不能说明系外伤引发。原、被告提供的丁某的证言内容一致,虽然该证言称第三人先用双手拉着原告的肩膀推搡,但该推搡行为没有造成原告伤害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仅对其作出处罚显系不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桂花的诉讼请求。

刘桂花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时的起诉状作为上诉状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事情经过:2012年10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家被社区主任丁某叫开门询问是否与别人吵架,随同的社区一女性工作人员对原告出口不逊进行人身攻击。事后又来到第三人程素荣家门前花池边理论,第三人程素荣从其家中出来欲抓原告,原告出于自卫阻挡,第三人踢了原告肚子一脚其自己没站稳坐到花池里。二、诉讼原因:案件事实依据有瑕疵。三、4点具体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桂花上诉所陈述的事情经过,与有效证据所确定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刘桂花上诉所称第三人的女儿是现役民警,社区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接受一方当事人委托调解邻里纠纷的问题,以及上诉状的4点具体请求,均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上诉人刘桂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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