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钦诉巩义市中医院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钦诉巩义市中医院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42:3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706号 |
原告:李钦,男, 195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鹏,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保龙,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系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安付,系该院医疗安全科科长。 原告李钦诉被告巩义市中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鹏,被告巩义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孙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钦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原债权人李冬至协商,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88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1年9月1日,双方到被告处进行了通知,并转换了债权手续,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2247的借据一张。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巩义市中医院立即偿还借款8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承认原告李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钦借款八十八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减半收取六千三百元,由被告巩义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朱建超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