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新民诉周宪钦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康新民诉周宪钦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38:2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805号 |
原告:康新民,男,1953年1月1日出生。 被告:周宪钦,男,成年。 原告康新民诉被告周宪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宪钦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地段医院精神科医生,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外出不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宪钦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周宪钦向原告康新民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 今借康新民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年利率百分之壹拾整,借期壹年,到期及时还清本和利息。 借款人:周宪钦 2009年7月1日”。被告周宪钦未偿还此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康新民与被告周宪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周宪钦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宪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新民借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周宪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何剑平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