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国家赔偿一案
| 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国家赔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38: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郑行初字第16号 |
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住所地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5号楼20号。 法定代表人石开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秦永锋,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湘林,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因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给予其国家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开基及委托代理人张明、秦永锋,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谭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向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已作出郑政(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作为赔偿请求人,可以对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因要求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对被告所作郑政(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张 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