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 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40: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郑行初字第15号 |
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住所地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5号楼20号。 法定代表人石开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秦永锋,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湘林,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因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开基及委托代理人张明、秦永锋,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谭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0日,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以郑州市地产集团拆迁其房屋时,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因对其公司被拆迁建筑性质错误认定给其造成的损失。 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查明:1、2009年2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郑州市地产集团因火车站西广场项目拆迁中原路南、京广路东、陇海路北规划红线(太和路以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2、2010年2月4日,赔偿请求人与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对赔偿请求人被拆迁营业房106.50平方米,无证建筑400.95平方米实行货币补偿,赔偿请求人出具了收到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补助及设备拆装费的收据。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政(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郑州市地产集团申请颁发了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郑州市地产集团与赔偿请求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其位于京广北路19号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而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实施任何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赔偿请求人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赔偿请求人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与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赔偿请求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政(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以其所有的争议所涉400.95平方米房屋是合法建筑,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迁,将上述房屋认定为无证建筑并据此给予不同标准的补偿,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违反了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商业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实施了野蛮拆迁之后签订的,被告所作的不予赔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政(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 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2年9月20日国家赔偿申请书;2、郑政(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3、2010年2月4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2009年4月10日、2010年2月4日空房接收单和房屋证件收据;5、京广北路19号商业用房拆除现场录像;6、2009年4月1日郑政文(2009)61号文件;7、二七区“一站一桥一路”项目指挥部;8、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9、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京广北路19号商业用房产权情况并要求拆迁补偿的报告;10、关于要求解决京广北路19号商业用房拆迁补偿问题的报告;11、关于再次要求解决京广北路19号商业用房拆迁补偿问题的报告;12、关于要求对我们被拆迁的京广北路19号商业用房依法补偿问题的报告;13、2006年9月25日郑政(2006)18号文件;14、二七区商务局证明;15、移交表;16、(65)郑房地字第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7、(65)郑建许字第1173号建筑许可证;18、郑国用(1998)字第0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1981年4月刘楼地区航摄图;20、火车站西广场建设拆迁红线图;2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2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23、2005年10月31日,建住房(2005)200号《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1号不予赔偿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二、1号不予赔偿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中,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答辩人据此作出1号不予赔偿决定合法、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2、《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京广北路19号商业用房拆除现场录像,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是隶属于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的集体企业,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9号,该公司拥有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507.45平方米,均建成于1981年4月之前,于1984年移交至二七区。其中106.5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有建筑许可证,其余400.95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上述房屋建成至今没有产权纠纷。 2009年2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郑州市地产集团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郑州市地产集团因郑州火车站西广场拆迁中原路南、京广路东、陇海路北规划红线(太和路以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010年2月4日,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与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对原告507.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其中营业房106.50平方米,无证建筑400.95平方米。根据约定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饮食公司收到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补助及设备拆装费共计3527605.33元。 2012年9月20日,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以郑州市地产集团拆迁其房屋时,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因对其公司被拆迁建筑性质错误认定给其造成的损失。 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查明:1、2009年2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郑州市地产集团因火车站西广场项目拆迁中原路南、京广路东、陇海路北规划红线(太和路以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2、2010年2月4日,赔偿请求人与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对赔偿请求人被拆迁营业房106.50平方米,无证建筑400.95平方米实行货币补偿,赔偿请求人出具了收到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补助及设备拆装费的收据。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政(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郑州市地产集团申请颁发了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郑州市地产集团与赔偿请求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其位于京广北路19号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而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实施任何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赔偿请求人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赔偿请求人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与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赔偿请求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的房屋被拆迁过程中,不是涉案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其并未在原告房屋被拆迁过程中行使相关的行政职权,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将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涉案房屋建成于1981年4月之前且产权无争议,应属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06】18号《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范畴。但是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须经相关法定程序补办手续并依法登记确认,方可成为合法建筑。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所有的400.95平方米无证建筑,既未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补办手续,亦未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登记确认,故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关于争议所涉的400.95平方米房屋是合法建筑,一直作为营业房使用,不能按无证建筑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与拆迁人郑州市地产集团已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问题,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对补偿标准和具体补偿数额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政(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张 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