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3
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20:56: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沙口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宋全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兴,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68号市委北院。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申甫,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9日16点左右,第三人王申甫在原告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铸造车间教新工人摇包倒铁水过程中,铁水溅入第三人右眼,导致第三人右眼受伤。2009年10月30日第三人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眼铁水烧伤;右眼角膜混浊。2010年8月,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之前,第三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1年9月18日撤回其上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按原判执行。2011年10月2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因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时不能有效送达,于2011年12月20日中止了对王申甫的工伤认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日恢复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王申甫不应认定工伤的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说明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于2012年9月3日作出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原告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申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的铸造车间工作场所内,从事教新工人摇包倒铁水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向本院提供了能够相互佐证的证人证言、法律文书、医院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该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虽然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王申甫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虽负有举证责任,但并非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行政机关就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相关资料、王申甫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孔令甫和孔令拐证明及身份证明、关于王申甫受伤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明:王申甫是上诉人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9日16点左右,王申甫在上诉人铸造车间教新工人摇包倒铁水时烧伤右眼,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局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申甫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申甫系上诉人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处职工。王申甫在上诉人铸造车间教新工人摇包倒铁水过程中右眼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虽提出与王申甫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观点,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负有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仅因其举证不能即将王申甫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审查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相关资料、王申甫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孔令甫和孔令拐证明及身份证明、关于王申甫受伤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志城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代) 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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