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3
刘晓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0:57:5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荥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男。

    被告人王庆荣,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庆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王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刘晓伙同他人预谋后,到荥阳市荥密路路南某搅拌站,盗窃仓库内不同型号的动力线52米,电缆线100米。次日早上,被告人刘晓电话联系收废品的被告人王庆荣,王庆荣明知被告人刘晓所卖的动力线、电缆线是盗窃赃物,仍以1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78元。

    二、2013年4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刘晓伙同他人预谋后到荥阳市乔楼镇李某家中,盗窃91盘电话线。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庆荣,王庆荣明知被告人刘晓所卖的电话线是盗窃赃物,仍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话线价值6188元。

    三、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晓翻墙进入荥阳市乔楼镇汪某家中,盗窃焊把线约30米。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600元。后将所盗焊把线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晓、王庆荣退出赃款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王庆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庆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王庆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庆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吴松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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