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阴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04:4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放,男。 法定代理人赵爱莲。 指定辩护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放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阴放步行至荥阳市索河办老城靳某家,趁其家人不备,将院内停放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15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年龄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阴放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阴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阴放虽系累犯,但具有自首,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阴放步行至荥阳市索河办老城小西街靳某家,趁其家人不备,将院内停放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盗走。同日下午,被告人阴放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15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阴放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显示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阴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阴放系精神发育迟滞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进行辩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阴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松霞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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