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志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鲁志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59:5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3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志刚,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鲁志刚酒后无证驾驶面包车沿荥阳市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贾峪镇楼李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致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荥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鲁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鲁志刚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现金1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志刚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志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吴松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