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诉王超峰、张玲玲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丽诉王超峰、张玲玲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06:4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820号 |
原告:张丽,女,出生于1973年10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峰,男,出生于1979年9月24日。 被告:张玲玲,女,出生于1979年1月15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诉被告王超峰、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被告王超峰、张玲玲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2012年3月份开始,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钱,除偿还少量借款后,仍欠原告3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分偿付利息。 被告王超峰、张玲玲均辩称:实际欠款数额为25万元,另外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超峰、张玲玲向原告张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丽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整,月息二分半。”2012年5月11日,王超峰向原告张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丽现金人民币叁万捌仟元,用期三个月。”后二被告偿还5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超峰、张玲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前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峰、张玲玲向原告张丽借款31.2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被告王超峰向原告张丽借款3.8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后二被告偿还5万元,欠款数额应为3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纠纷系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超峰、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