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亮、王永宾、王军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景亮、王永宾、王军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20:2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0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景亮,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24日被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永宾,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军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亮、王永宾、王军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亮、王永宾、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景亮伙同王永宾、王军强、宋继伟(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关庄村王某某的花棚建设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工地的方形镀锌钢管16根。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6根钢管价值1776元。现被盗钢管已发还失主并已赔偿失主的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景亮、王永宾、王军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景亮、王永宾、王军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永宾辩称其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景亮伙同王永宾、王军强、宋继伟(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关庄村王某某的花棚建设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工地的方形镀锌钢管16根。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6根钢管价值1776元。现被盗钢管已发还失主并已赔偿失主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景亮、王永宾、王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继伟的供述,失主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亮、王永宾、王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景亮、王永宾、王军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宾辩称其构成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王永宾系被传唤到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景亮、王永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军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景亮、王永宾、王军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失主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景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永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军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焦焕利 审 判 员 杨 云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