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玉合、张国亮、杨东林强迫交易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4
樊玉合、张国亮、杨东林强迫交易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1:12:3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荥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玉合,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国亮,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东林,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杨东林犯强迫交易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杨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杨东林、樊玉合、张国亮预谋后,到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杨顶“中原影视城”,找到郑州远东伟业钢结构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以吊车卸货与吊装工程“不让我们干谁也干不成”等语言迫使刘某某将工地的吊车卸货及吊装工程承揽给自己,被揽工程涉案金额五万元左右。

   二、2012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国亮先后多次到位于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杨顶的“中原影视城”,施工工地,趁工地无人之际,将该工地钢管盗走三根、三角铁盗走八根后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三根钢管、八根三角铁共价值30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三、2012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先后三次到位于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杨顶的“中原影视城”施工工地,趁工地无人之际,将工地上的螺纹钢筋盗走八根放在被告人樊玉合家中,将工地的H型钢(115cm*20cm*50cm)盗走三根放在被告人张国亮家中。经鉴定:该被盗八根螺纹钢筋价值450元;三根H型钢价值113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四、2012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樊玉合先后多次到位于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杨顶的“中原影视城”施工工地,趁工地无人之际,将该工地上用于施工的螺纹钢筋(25mm*4.5m9根、12mm*9m11根、16mm*7.5m3根)盗走共十七根后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赃物共价值82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杨东林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杨东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杨东林、樊玉合、张国亮预谋后,到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杨顶“中原影视城”,找到郑州远东伟业钢结构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以吊车卸货与吊装工程“不让我们干谁也干不成”等语言迫使刘某某将工地的吊车卸货及吊装工程承揽给自己,被揽工程涉案金额五万元左右。

   二、2012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国亮先后多次到位于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杨顶的“中原影视城”,施工工地,趁工地无人之际,将该工地钢管盗走三根、三角铁盗走八根后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三根钢管、八根三角铁共价值30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三、2012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先后三次到位于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杨顶的“中原影视城”施工工地,趁工地无人之际,将工地上的螺纹钢筋盗走八根放在被告人樊玉合家中,将工地的H型钢(115cm*20cm*50cm)盗走三根放在被告人张国亮家中。经鉴定:该被盗八根螺纹钢筋价值450元;三根H型钢价值113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四、2012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樊玉合先后多次到位于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杨顶的“中原影视城”施工工地,趁工地无人之际,将该工地上用于施工的螺纹钢筋(25mm*4.5m9根、12mm*9m11根、16mm*7.5m3根)盗走共十七根后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赃物共价值82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杨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一、刘某二、蔡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杨东林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杨东林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杨东林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玉合、杨东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国亮在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樊玉合、张国亮、杨东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玉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国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东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焦焕利

                                         审  判  员   杨  云

                                         审  判  员   赵  睿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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