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磊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宋磊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23:5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磊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磊及其辩护人李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宋磊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连某强行带至郑州市黄河南路与永平路交叉口的银泰快捷酒店内,轮换看守被害人连某,逼要债款并非法限制连某的人身自由长达28小时之久,后被害人连某趁被告人宋磊等人熟睡之际翻墙从二楼逃离,跳楼逃离时造成其L1椎体爆裂骨折、大小便障碍,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连某腰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磊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磊辩称其没有强行将连某带至酒店。其辩护人辩称连某的伤情不是被告人宋磊造成的,被告人宋磊系从犯,且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22时许,孙某某为向连某索要欠款(孙某某与被害人连某系夫妻关系),伙同被告人宋磊等人,将被害人连某强行带至郑州市黄河南路与永平路交叉口的银泰快捷酒店内,并指使被告人宋磊等人轮换看守被害人连某,逼要债款并非法限制连某的人身自由长达28小时之久,后被害人连某趁被告人宋磊等人熟睡之际翻墙从二楼逃离,跳楼逃离时造成其L1椎体爆裂骨折、大小便障碍,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连某腰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磊与被害人连某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宋磊赔偿被害人连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磊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4月10日,其在大河报上登了一个广告专业找人,后其接到一个女子(指孙某某)电话说她丈夫连某带着她的15万元贷款跑了,让其帮忙找到他。2012年4月17日上午,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带人将连某弄到宾馆里。4月17晚上,孙某某安排让其和杨晓东、小奇将连某控制在孙某某的出租车内,孙某某开车带其几人到一个宾馆内。几人轮换盯着不让连某离开房间。到4月19日早上,其发现连某跑了,其几人就赶紧离开了。 2、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和连某系夫妻关系,连某用自己15万元并拒绝归还,其让朋友宋磊帮忙将连某带到银泰快捷酒店,并让宋磊等人在房间里看着连某,让连某借钱。4月19日早上,宋磊告诉自己连某趁别人睡着的时候跳窗户跑了。 3、被害人连某的陈述,陈述了2012年4月17日22时许,其和妻子孙某某开车行驶至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时,两名男子将其挟持到车后座上,由孙某某开车将其带至一个快捷酒店的8223房间向其索要从孙某某处拿走的15万元钱,并对其进行打骂、恐吓,至次日中午又将其带至8217房间对其进行看管,直到4月19日早上7时许,其趁看管的两名男子睡着之际,从8217房间的窗户逃跑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后其到快捷酒店后面的小区找人报警。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4月17日23时许,其在银泰快捷酒店,看到孙某某开了一间双人间的房卡交给一名男子。后又看到孙某某与另外三名男子进来,前面那名男子一直低着头,其带他们到二楼8233房间时,听到房内有人说:“今天不还钱,没有你的好果子吃”。 5.证人连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18日,其弟连某多次打电话要其给他找十万元钱,不然他就出不去,语气急促。4月19日上午,连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前一天被人控制,他趁看管的人睡着的时候跳窗跑出来摔伤了,要其送住院费,到了医院之后,连某告诉其是孙某某带人控制了他。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18日晚上7时许,连某给其打电话向其借钱,并称他老婆找人把他控制了,4月19日中午,连某又打电话告诉其他趁那个人睡着的时候逃跑摔伤了。 7、郑州市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连某腰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8、谅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均证实了被告人宋磊赔偿被害人连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9、另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磊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磊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磊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害人连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孙某某、宋磊等人强行将连某拉到出租车后排,强行将其带到酒店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磊的辩护人提出连某的伤情不是被告人宋磊造成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宋磊为索要债务将连某控制在宾馆内并对其进行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连某为摆脱其控制在跳窗离开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致伤,造成连某重伤的损害后果与宋磊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磊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宋磊因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已掌握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后,其才交代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磊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焦焕利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陈文鑫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