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宝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25:1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0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安,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5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宝安到荥阳市京城办广武路与步行街交叉口处的艳芳内衣店,在该店二楼的棋牌室内,趁无人之际,将失主张某放在服务台旁边凳子上的棕灰色女士肩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6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宝安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光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安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宝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焦焕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