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朝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红朝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33:4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朝,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红朝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荥阳市庙王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荥阳市刘河镇官顶村口处时,被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红朝的血醇含量为91.2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红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红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红朝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8X021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荥阳市庙王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荥阳市刘河镇官顶村口处时,被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红朝的血醇含量为91.2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红朝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焦焕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