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毅故意伤害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清毅故意伤害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29:5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3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毅,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8日被逮捕,2012年9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毅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毅及其辩护人王花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5月10日晚上2时左右,在荥阳市索河办老城龙岗大道大骨头饭店门前,被告人王清毅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被告人王清毅用啤酒瓶将王某头部砸伤。2012年6月11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二、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法某让被告人王清毅向虎某某拿3万元钱购买分用于网上赌博,该钱系法某、冯某某、虎某某三人共有,法某在第二天凌晨四点钟左右赢了2万元,法某让被告人王清毅去火车站一宾馆兑现金,被告人王清毅和冯某某共同兑完5万元现金后回到法某家,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清毅将其中的3万元拿走赌博输掉后当晚告诉了法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清毅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清毅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晚上2时左右,在荥阳市索河办老城龙岗大道大骨头饭店门前,被告人王清毅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被告人王清毅用啤酒瓶将王某头部砸伤。2012年6月11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清毅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王某、赵某、蔡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清毅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清毅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失主法某和冯某某对该盗窃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被告人王清毅对其盗窃事实始终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毅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清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清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二十一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焦焕利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