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文与董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张学文与董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36:02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二初字第581号 |
原告张学文,男。 被告董青松,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男。 原告张学文与被告董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文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青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董青松驾驶豫NA6921号江淮牌货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交叉口,与原告张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学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此次事故董青松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董青松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口头辩称:若是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依商业险条款约定的赔偿,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缺少适格被告,超出保险部分,原告应该自行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1280.7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董青松的驾驶证、豫NA6921号车的行驶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董青松所驾驶的豫NA6921号车负全部责任。3、保险单,证明豫NA6921号车参加有保险,原告所诉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住院医疗票据2份及每日清单,共计12571.14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药费。5、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C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物损鉴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970元。 被告董青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票据2份及每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伤残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物损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7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学文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董青松驾驶豫NA6921江淮牌货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与张学文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董青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9日),支付医疗费12439.24元,在该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31.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在2013年3月22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八级,支出鉴定费用56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2013年7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学文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0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97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A692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系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280.78元。另查明,原告张学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董青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文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71.14元(12439.24元+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护理费515.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年×25天)、误工费2185.3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年×106天/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1日)、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20%)、鉴定费560元、车损费97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1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2571.14元(12439.24元+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13571.14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而下余3571.14元,因董青松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300000元内赔偿原告3571.14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15.41元、误工费2185.33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800.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2800.5元。车损费9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0元。因董青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费用560元由被告董青松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3571.14(10000元+3571.14元)、护理费515.41元、误工费2185.33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970元,共计57341.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董青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杨 华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