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艳荣与徐新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杨艳荣与徐新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38:48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二初字第379号 |
原告杨艳荣,女。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雨,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庄,男。 委托代理人刘爱莲,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男。 原告杨艳荣与被告徐新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和被告徐新庄、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艳荣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徐新庄驾驶豫N12385号货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北高速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董国仓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后,前行一段路又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新庄承担全部责任。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120000元,被告徐新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18.86元。 被告徐新庄辩称:我们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给原告垫付12500元,应归还给我。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保留对被告徐新庄的追偿权利。2、该事故另两位伤者董国昌、董方峰的损失已由(2012)柘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伤残赔偿金限额已支出21598.06元。3、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818.8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N12385行驶证,3、原告身份证、户口薄,4、规划证明,5、证人吕景兰、周素霞、房现军证言。以上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徐新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居住地已经被划归柘城县新城办事处,原告靠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标准计赔。6、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6293.66元及住院46天。7、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九级伤残的赔偿金。8、豫N12385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被告徐新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3份,2、证明1份,3、说明一份。证明我给原告已交付1250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2012)柘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赔付3159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2、4、6、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以户口薄为主。该异议不客观、不真实,不予以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而该鉴定是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9日由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的,故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再次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徐新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同一人所写,该异议并不能推翻原告在城镇打工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徐新庄提供的证据认为2012年2月1日的1000元、2012年1月18日的1000元没印象,其他认可,对原告无印象的2000元因被告徐新庄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徐新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徐新庄发生的这次事故属同一时间发生的两起事故,本案原告应独立享受一份交强险不应再予以扣除。该异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8日18时30分,被告徐新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12385号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北高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董国仓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后,前行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艳荣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6293.66元。2012年1月20日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新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艳荣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新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豫N1238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徐新庄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肇事后驾车逃逸与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徐新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新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以10000元计算较为合适。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629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3、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4、护理费2300元(50元×46天);5、误工费5600.7元(20442.62元÷365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560元,共计118364.84元,其医疗费用数额为18133.66元(医疗费162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数额为99671.18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5600.7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99671.18元,下余8693.66元由被告徐新庄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艳荣109671.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5600.7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徐新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艳荣医疗费8133.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徐新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李广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