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少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范少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40:2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3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少良,男。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爱红,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少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少良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范少良在荥阳市高村乡后卷子大街引导大车装货时,被被害人薛某某摁倒在地,二人发生厮打,后范少良回家后出门时,被薛某某、邢某某等人发现,薛某某、邢某某上前与范少良厮打,范少良用水果刀将薛某某、邢某某捅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范少良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少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范少良在荥阳市高村乡后卷子大街引导大车装货时,被被害人薛某某摁倒在地,二人发生厮打,后范少良回家后出门时,与薛某某、邢某某等人相遇,薛某某、邢某某上前与范少良厮打,范少良用水果刀将薛某某、邢某某捅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少良与薛某某、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范少良赔偿薛某某、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少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少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少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少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行政拘留1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云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陈文鑫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