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保锋诉武鹏林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于保锋诉武鹏林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50:2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05号 |
原告于保锋,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巧芝,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新治,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武鹏林,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文汉,男,1962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翠玲,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于保锋诉被告武鹏林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保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芝、于新治,被告武鹏林的委托代理人武文汉、朱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保锋诉称:2013年2月14日晚8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巩义市芝田镇街上建坦超市门口。原告到该超市门口后,被告无故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项链拽走。后原告打110报警,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民警出警,巩义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88.04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7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用项链折款4868元共计9893.68元中的9893元。 被告武鹏林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斗殴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拽走原告的项链,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晚9时许,原告在巩义市芝田镇汽车站附近的建坦超市门口被喝酒后的被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随即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2188.0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681.60(20732÷365×1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34.38(25379÷365×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737.6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费用按737.64元计算。参照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的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30×1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40(20×1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207.28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照片八张以及证人郅子龙、赵少东、刘建卫的证言,并申请证人郅子龙、赵少东出庭作证,以此证明2013年2月14日晚被告打伤原告以及将原告的项链拽走的事实。经审查,八张照片上显示原告的颈部有红色的细长伤痕。证人赵少龙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其本人在现场,当时原告带着项链,在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原告的母亲询问原告的项链去向,证人才知道项链丢失,其本人未亲眼看到被告将原告的项链拽走。证人郅子龙出庭作证称:事发当晚,其本人在巩义市芝田镇北石生态园打牌,当时原告也在,脖子上戴着项链,临走时,也戴着项链。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八张照片不予认可;证人赵少龙的出庭陈述与其在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的陈述一致;对证人郅子龙的出庭陈述不清楚。 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的汽油发票一张,证明其住院期间因交通需要所产生的加油费用为300元。被告对该票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随即报警。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民警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2013年3月7日,巩义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合理损失4207.2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但其所提供的加油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其日期并未在原告住院的起止时间,原告不能证明该发票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项链损失48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证人的出庭陈述,不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的项链被被告拽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保锋损失四千二百零七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于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武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二○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