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玲与徐丹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马新玲与徐丹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55:32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二初字第456号 |
原告马新玲,女。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丹阳,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海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男。 委托代理人何洪新,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男。 原告马新玲与被告徐丹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宋庆林、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的代理人郭红亮、何洪新、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的代理人任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丹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步行走到民主路与文庙南街交叉路口时,被徐丹阳驾驶的豫A073WD别克牌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右踝骨折,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柘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丹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新玲无责任。被告徐丹阳驾驶的豫A073WD别克牌轿车分别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徐丹阳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60481.69元,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丹阳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徐丹阳是否应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60581.69元,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是否应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马新玲户口簿,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交强险保单,6、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证据证明,徐丹阳驾驶豫A073WD号别克牌轿车与步行的马新玲发生碰撞,造成马新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新玲具备诉请赔偿的主体资格,且系城镇居民。徐丹阳系肇事车车主,又是该车驾驶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与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均是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均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1、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费用清单,3、诊断证明书,4、病案记录,5、鉴定书,6、法医鉴定费710元,7、交通费发票1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踝骨折,花去15463.49元医疗费用,至今还需专人护理。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1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出租车费100元。 被告徐丹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中华联合郑州公司与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均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书中检验叙述与病历不符,该鉴定依据不客观,结论不真实。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中华联合郑州公司与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口头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因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自动放弃重新鉴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徐丹阳驾驶豫A073WD别克牌轿车,沿民主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庙南街交叉路口,与步行的马新玲发生碰撞,造成马新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致马新玲右下肢外伤合并右踝关节骨折,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到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10元。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马新玲无责任,徐丹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6天(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支付医疗费15463.49元。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581.69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丹阳为其垫付医疗费15463.4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和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被告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护理费3300元(6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2708.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1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4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18103.49元,上述费用由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8103.49元,因被告徐丹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03.4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2708.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008.19元,上述费用由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008.19元。鉴定费710元由被告徐丹阳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份发票显示为商丘市广安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客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马新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2708.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008.19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马新玲下余医疗费8103.49元。 三、原告马新玲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徐丹阳15463.4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徐丹阳承担;鉴定费用710元,由被告徐丹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