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艳伟诉赵荣杰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曹艳伟诉赵荣杰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55:4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1号 |
原告曹艳伟,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志高,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曹艳伟之父。 被告赵荣杰,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艳伟诉被告赵荣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伟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艳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生育一子,该子出生后七天后夭折,原告因此受到打击,精神失常,后原告又于2009年1月抱养一男孩,取名赵XX。因原告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赵荣杰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并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养子赵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赵荣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子,该子出生后夭折。原告又于2009年1月抱养一男孩,取名赵XX。由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时,原告就已患病且智力低下,双方的结合无任何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生活进行较好的照顾,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在原告因婚生子夭折精神受到巨大的打击时,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赵XX于2009年1月29日出生,系原、被告抱养之子,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婚后财产,原告的嫁妆有:东方爱妻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三组合大衣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被褥六条、落地扇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除宗申牌摩托车外其余财产均存放被告家中,原告的监护人曹志高于庭审后表示愿意放弃宗申牌摩托车。 另查明:经原告的父亲曹志高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巩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变更曹艳伟的监护人为曹志高。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婚前即患有疾病且智力低下仍与其结婚,双方婚前无任何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生活悉心照顾,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当原告因婚生子夭折而备受打击之时,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XX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在抱养赵XX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收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赵XX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返还除宗申摩托车以外的其他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艳伟与被告赵荣杰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东方爱妻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三组合大衣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被褥六条、落地扇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 元,由原告曹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世英 代理审判员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孙改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