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玉与周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柘城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李新玉与周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柘城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57:30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二初字第81号 |
原告李新玉,男。 委托代理人段超、齐广亮,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化,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柘城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 住址柘城县兴中道63号。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系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玉与被告周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玉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玉诉称:2012年7月22日8时50分许,周文化驾驶豫N66557号轿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同向步行的李新玉撞伤,原告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2012年7月28日认定周文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文化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333.32元;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28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文化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赔偿关系与交强险关系合并起诉的,而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不能等同。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2、应根据事实、证据确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仅承担法律规定部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共114173.32元,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李新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簿复印件;2、2012年7月28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年07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被告周文化驾驶证、豫N66557轿车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012年7月22日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周文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组:5、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原件;6、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2012年7月22日至8月19日);7、柘城县中医院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8、柘城县中医院病历原件;证明目的,7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0633.32元,原告的伤情是左内外踝关节脱位及治疗情况。第三组:9、原告伤残鉴定书;10、鉴定费单据;11、原告单位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周文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我司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观点如下: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说明一点病历记载原告无职业;2、对第三组中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委托程序形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与病历记载相矛盾。 原告李新玉对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 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材料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中有异议的部分,1、第三组中的伤残鉴定书的异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经本院重新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予以采信;2、对单位证明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原告为河南省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该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2日8时50分在柘城县上海路与学苑路交叉路口,被告周文化驾驶豫N66557号中华牌轿车,与同向步行的李新玉发生碰撞,造成李新玉受伤的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文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于2012年7月22日入柘城县中医院住院,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29日,花去医疗费10633.32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整。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周文化所驾驶豫N66557号中华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142400T00357号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李新玉现年52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了减少诉累依法把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把赔偿款赔付给原告。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文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文化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新玉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但对于证据不足的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李新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633.32元;2、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以上三项共计11793.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4、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5、护理费1450元(29天×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共计47335.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335.24元。7、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35.24元(10000元+47335.24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文化赔付原告1333.3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被告周文化应赔付原告1333.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李新玉57335.24元。 二、被告周文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李新玉1333.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3284元由被告周文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刘美娟 审 判 员 杨 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鹤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