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金海诉付占林确认合同有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豆金海诉付占林确认合同有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57:3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777号 |
原告豆金海,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占林,又名付战三、付党三、付三,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豆金海诉被告付占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宽、被告付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金海诉称:原告豆金海和被告付占林均是米河镇刘源沟村七组村民,199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豆金海)以毛子地(0.7亩产量71公斤)与乙方(付占林)(0.57亩,产量38公斤)交换承包经营权,换地不换产量;在各承包期间未经对方许可,甲方、乙方不得转让其交换后的土地承包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有效协议。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被告付占林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豆金海与被告付占林均是米河镇刘源沟村七组村民。199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协议书、因豆金海母亲去世,需往付战三承包的丁家坟后地埋人。豆金海(甲方)与付战三(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以毛子地(0.7亩产量71公斤)与乙方丁家坟后地(0.57亩,产量38公斤)交换承包经营权,换地不换产量、2、在各承包期间未经对方许可,甲方、乙方不得转让其交换后的土地承包权、3、交换后,双方可在交换后的土地上种田埋人、不再提出附加条件。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人豆金海、乙方人付三、一九九七年六月30号”。 另查明,原、被告对上述协议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豆金海和被告付占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在耕地上埋人的内容违反当时的法规即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豆金海与被告付占林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有效;第三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豆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豆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丁 强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尚亚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