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帅国诉李聪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徐帅国诉李聪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02:3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3556号 |
原告徐帅国,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聪利,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帅国诉被告李聪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普,被告李聪利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帅国诉称:2012年9月30日15时40分许,原、被告二人驾车在巩义市朝阳路与永安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聪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核实,被告李聪利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365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907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830元、车损14650元、交通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停车费5700元,共计409498.11元,现原告要求赔偿400000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聪利承担。 被告李聪利辩称: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在该项损失中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和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收入状况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36%的伤残系数按照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30元和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车损不应当支持,因该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余同被告李聪利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聪利驾驶豫A161DB号轿车沿巩义市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帅国驾驶的豫A933LN号面包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1月3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2)第5209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聪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45453.71元。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105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和1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105天×30元/天)元、营养费为1050(105天×10元/天)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和巩义市人民医院所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其住院期间病历也未显示陪护人数,本院酌定其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原告支出的护理费为7300.81(1人×25379元/年÷365天×105天)元。 受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评估,原告驾驶的豫A933LN号面包车的车损为14650元,同时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了5700元的停车、拖车、施救费;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鉴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原告为此支出830元检查费和700元鉴定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54179.57(7524.94元/年×20年×36%)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巩义市州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岗位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与其提交的收入证据相印证,且二被告对以上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21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867.40(30215÷365天×240天)元。综合分析原告所受伤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驾驶的豫A933LN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徐申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徐申龙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同意该车的车损由原告受偿;被告李聪利系豫A161D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2月5日将被告李聪利驾驶豫A161DB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原告在保险公司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为454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49653.71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417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7300.81元、误工费19867.40元,以上共计101347.7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车损1465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李聪利、原告徐帅国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被告李聪利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聪利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外,原告还有损失医疗费39653.71元,车损12650元,停车、拖车、施救费5700元,共计58003.71元。庭审中原告已主张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李聪利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停车费、拖车、施救费共计40602.60(58003.71元×7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李聪利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1071元(1530元×7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郑州支出了3000元的检查费,因此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1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950.38元,被告李聪利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1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帅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十五万三千九百五十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李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帅国鉴定费、检查费一千零七十一元; 三、驳回原告徐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六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七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徐帅国负担四千四百九十元,被告李聪利负担三千四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华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