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德与胡艳春、胡庆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王恩德与胡艳春、胡庆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03:37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796号 |
原告王恩德,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艳春,女。 被告胡庆昌,男。 原告王恩德与被告胡艳春、胡庆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春、胡庆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恩德与被告胡艳春经人介绍成为恋人关系,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向被告胡艳春给付彩礼款20000元。后胡艳春不愿继续恋爱,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彩礼款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人位军旗、魏丽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恩德与被告胡艳春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原告送给被告胡艳春彩礼款20000元。第二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将20000元存入胡艳春帐户上。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胡庆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艳春同居生活有11个月,双方没有办结婚登记,压多少钱不知道,后听胡艳春说是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胡庆昌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胡庆昌所说不实,部分内容有异议,同居时间不是11个月,共同居2个月,生气原因是因为家务琐事,并非因孩子闹事,被告胡艳春不打招呼离开原告家,并把家中东西带走一部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恩德与被告胡艳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日订婚时,原告王恩德按风俗给付被告胡艳春彩礼款20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被告胡艳春离开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订婚送彩礼是我国一种古老的民间习俗,但它是以男女 双方结婚为目的,不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依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双方同居生活尚不满一年,被告胡艳春应予返还彩礼款,但考虑被告胡艳春与原告王恩德曾共同生活,可酌情减少返还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胡庆昌共同偿还意见,经查明双方订婚时被告胡艳春已成年(27岁),且原告方亦未将此彩礼款交付给被告胡庆昌,而是直接给付被告胡艳春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恩德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恩德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艳春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富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