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绍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叶绍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04:0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绍昆,男。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永、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绍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绍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绍昆到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内,趁寺内众僧人休息之际,将院内供奉的明朝文物四面佛龛像及八面仰覆莲石座盗走,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四面佛龛像为国家三级文物,八面仰覆莲石座为一般文物,现赃物已经追回。 2、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叶绍昆到荥阳市贾峪镇贾峪村南头组,将路边的火神庙门前台阶上的一对明朝文物石狮子盗走,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12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叶绍昆到荥阳市贾峪镇洞林寺,趁寺内众僧人休息之际,将院内的大元年间的一节经幢盗走,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残经幢为一般文物,现赃物已经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叶绍昆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绍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以公诉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的被盗物品为遗弃物不构成盗窃罪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绍昆到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内,将院内供奉的明朝文物四面佛龛像及八面仰覆莲石座盗走,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四面佛龛像为国家三级文物,八面仰覆莲石座为一般文物,现赃物已经追回。 2、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叶绍昆到荥阳市贾峪镇贾峪村南头组,将路边的火神庙门前台阶上的一对明朝文物石狮子盗走,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12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叶绍昆到荥阳市贾峪镇洞林寺,将院内的大元年间的一节经幢盗走,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残经幢为一般文物,现赃物已经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绍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失主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绍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盗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证明被盗的一节经幢属洞林寺的物品,因寺院在建设中而被放在寺院老天王殿后面的草窝里,非遗弃物品,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绍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绍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云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陈文鑫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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