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东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翟东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05:2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东阳,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7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5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东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翟东阳到荥阳市索河路广场西北角人行道上,趁无人之际,将失主陈森的银灰色北斗星轿车左后门拉开,将车内的棕色钱包及手提袋盗走,从中获取赃款1200元。现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翟东阳于2013年4月24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东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及释放证明、荥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东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东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 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东阳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杨 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