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中及诉赵金奇、孙红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席中及诉赵金奇、孙红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01:2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3577号 |
原告席中及,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奇,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振龙,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红茹,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席中及诉被告赵金奇、孙红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中及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告赵金奇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龙,被告孙红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中及诉称:2012年10月8日1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鲁庄镇北侯村村道处与被告赵金奇驾驶的豫A18E48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赵金奇驾驶的豫A18E4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581.65元,现原告请求48000元。 被告赵金奇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517元。 被告孙红茹辩称:被告赵金奇是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用期间见,但其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60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赵金奇驾驶豫A18E48号货车在巩义市鲁庄镇北侯村村道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8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金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就诊,支出检查费517元,后又于当日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膝关节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付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17564.89元,医疗费共计18081.89元。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44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和1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44天×30元/天)元、营养费为440(44天×10元/天)元。依据巩义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应为3059.39(25379元/年÷365天×44天)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460元检查费和700元鉴定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7524.94元/年×20年×20%)元。综合分析原告的年龄、所受伤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00元交通费,综合分析原告的受伤所在地、治疗地,本院全额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豫A18E4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孙红茹, 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金奇系被告孙红茹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赵金奇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奇已垫付原告15517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其误工费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此次事故,原告在保险公司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为180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19841.89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3059.39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1559.1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 被告赵金奇、原告席中及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被告赵金奇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赵金奇是被告孙红茹所雇佣的司机,当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赵金奇和孙红茹应承担70%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损失医疗费9841.89元、鉴定费1160元。因豫A18E4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赵金奇和孙红茹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889.32(9841.89元×7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赵金奇和孙红茹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12(1160元×70%)元。综上,扣除被告赵金奇已垫付的14705(15517元-鉴定费812元)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3743.47元。被告赵金奇代为支付的14705元,其可另向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主张。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19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及鉴定结果作出时,原告系60周岁未满61周岁,应当按照20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中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四万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席中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一千一百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一十四元,被告赵金奇负担四百九十三元,被告孙红茹负担四百九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赵现明 人民陪审员 孙改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华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