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柱、周秀莲与米绍俊、白建强、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 张金柱、周秀莲与米绍俊、白建强、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19:17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671号 |
原告张金柱,男。 原告周秀莲,女4。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绍俊,男。 被告白建强,男。 第三人张银花,女。 第三人杨志诚,男。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柱、周秀莲诉被告米绍俊、白建强、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柱、周秀莲及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米绍俊、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第三人夫妻俩向二原告共借款190000元帮助投资理财,其中向原告张金柱借款120000元,向原告周秀莲借款700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无力偿还,经协商,第三人同意将被告米绍俊欠其二人的到期借款120000元(被告白建强为担保人)由二原告代位行使权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归还其欠第三人的到期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米绍俊辩称:被告米绍俊借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120000元(已包含利息)属实,在借款时也听第三人张银花说钱是从娘家人那里借的,但原告不应起诉我,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张银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第三人杨志诚让张银花找二原告借的钱。 第三人杨志诚辩称:同意被告米绍俊的答辩意见,同时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第三人杨志诚从未向二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帮助过其二人投资理财,且二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杨志诚要过钱,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4日借条一张;2、2012年2月21日借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向二原告借款120000元一直未还。3、2012年2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米绍俊借第三人的钱,经第三人同意由二原告代位行使权利。4、第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诉前为明确债权,第三人将户口本复印后交给二原告,二位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米绍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银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杨志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准许证人杨雅静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杨雅静出庭证明其系第三人张银花和杨志诚的女儿,她听到第三人张银花和杨志诚交谈过程中提到杨志诚让张银花向二原告借钱,但借钱时证人不在场,后曾帮助第三人张银花数过借来的钱,但对于借钱的具体数额并不知晓。 经庭审质证,被告米绍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晓第三人向二原告借款一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证人杨雅静的证言均无异议。第三人张银花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证人杨雅静的证言均无异议。第三人杨志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人杨雅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杨雅静的证言只能证实其帮母亲即本案第三人张银花数过钱,至于钱是向谁所借、借了多少杨雅静并不知情,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向二原告借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米绍俊及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二原告以证据1、2主张借款成立,同时欲以证人杨雅静的证言进一步印证借款的发生,但庭审中证人杨雅静仅能证实第三人杨志诚曾表示过让第三人张银花向二原告借款,对于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证人并不知晓,且第三人杨志诚对于借款的发生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杨雅静的证言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米绍俊向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白建强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于借款当天向二位第三人出具借条“今借杨志诚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已包含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二原告以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向其二人借款共计120000元为由,要求代位行使被告米绍俊向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借款120000元(已包含利息)的债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米绍俊向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借款120000元(已包含利息),被告白建强是担保人,有被告米绍俊给第三人所打欠条为凭,故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与被告米绍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米绍俊应承担向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二原告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庭审时二原告仅凭两张借条,且第三人杨志诚对该二份借条并不认可,而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无法证实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向二原告借款事实的发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米绍俊未接到债权人即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二原告代理人辩称其在庭审前曾电话联系被告米绍俊,告知其二原告欲代位行使债权一事,但二原告并非适格的通知主体,该通知对被告米绍俊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并不认识被告米绍俊,也未向被告米绍俊要过钱,并且表示借款是第三人张银花拿的,并不是第三人杨志诚拿的,杨志诚也未说过让二原告去向米绍俊要钱。综上,对原告张金柱、周秀莲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张银花、杨志诚对被告米绍俊的到期债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柱、周秀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金柱、周秀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刘遗林 审 判 员 李 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