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阳、张喻彬、王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朝阳、张喻彬、王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20:1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阳,曾用名张召阳,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喻彬,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凯,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役留,同年6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阳、张喻彬、王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阳、张喻彬、王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朝阳、张喻彬等人因无钱吃饭、上网,经预谋后,由张朝阳伙同敬某某(不满16周岁)乘坐出租车到荥阳市刘河镇庙子陈庄村张某某(敬某某的外祖父)家中,跳入张某某家院里,将屋门撬开,盗窃现金1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朝阳、张喻彬、王凯经预谋后,由张朝阳伙同敬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荥阳市刘河镇庙子陈庄村张某某家中,打开大门,将屋门撬开,盗窃室内现金1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3、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朝阳、张喻彬、王凯经预谋后,由王凯伙同敬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荥阳市刘河镇庙子陈庄村张某某家,由王凯翻墙进院,打开大门,二人进院后,将张某某家屋门撬开,盗窃现金8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照片、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阳、张喻彬、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 3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喻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 3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 3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 睿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