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朵诉李银令、李喜玲、李素霞、李公里、李喜红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翟朵诉李银令、李喜玲、李素霞、李公里、李喜红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21:1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636号 |
原告翟朵,女,193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银令,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公里,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喜玲,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世楠,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素霞,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喜红,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朵诉被告李银令、李喜玲、李素霞、李公里、李喜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朵及被告李银令、李喜玲的委托代理人翟世楠、被告李素霞、李喜红、李公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朵诉称:原告共生育一子四女,即五被告。原告丈夫已去世14年,现原告一人独自生活,每个月有220元的收入,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冠心病、高血压、高血脂、骨质增生等疾病,造成行动不便,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照顾。原告愿意住自己家,自己做饭,自己一个人过,但被告李公里不给大门钥匙,无法进门,五被告对原告的赡养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300元由五被告各担五分之一;被告李公里给原告一把家大门钥匙。 被告李公里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被告从未从原告处得到一点帮助,被告李公里妻子被逼出去好几年才回家。被告李公里家大门的门铃被原告弄断了,并没有不让原告回家。被告愿意和几个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同意每月支付三百元赡养费,每次一二个月都行。原告每月还有五六百元的抚恤金,被告父亲去世时还有一万多元的安葬费。 被告李银令辩称:被告的意见是由几个被告轮流照顾原告,一轮一个月,平时生活花销轮到谁家,由谁承担,若是遇到原告生病或住院花费超过400元时,由几个被告均摊。 被告李素霞辩称:原告以前在几个女儿家住,有病也由几个女儿照顾,被告李公里不管。被告李素霞同意几个被告轮流照顾原告,一次一个月或者支付生活费300元。原告在家住,被告李公里不能不让进门,得让原告吃水。被告父亲安葬费三千多元,几个被告没有花,当时说让原告拿着。 被告李喜玲辩称:同意轮流照顾原告,医药费多了由几被告均摊的意见。 被告李喜红辩称:不管原告照顾没照顾被告李公里的孩子,被告李公里都应该照顾原告生活。被告李喜红同意由几个被告轮流照顾原告,医药费超过400元时,由几个被告分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朵生于1935年6月15日,共生育有四女一子,分别为长女李银令,次女李喜玲,三女李素霞,四女李喜红,长子李公里。原告丈夫去世已十四年。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的抚恤金220元,原告现在一人做饭,一人生活,日常生活能自理。原告现与被告李公里生活在同一院落,共用一个院子和大门。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达78岁高龄,且已丧失劳动能力,还身患疾病,依靠其自身能力难以维持本地基本的生活水平,故原告要求几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五被告每月支付医疗费300元。五被告对此都表示同意,故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应平均分担原告医疗费,即每人每月支付六十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原告同被告李公里同住同一院落,共用同一大门,其应当保证原告回家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令、李喜玲、李素霞、李喜红、李公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每月按三百元标准支付原告翟朵赡养费,每月六十元的医疗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 二、被告李公里保证与原告翟朵共用的院落大门通行便利; 二、驳回原告翟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五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李继卫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