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喜连与赵景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路喜连与赵景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21:2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599号 |
原告路喜连,女,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 被告赵景明,男,65岁,汉族。 原告路喜连诉被告赵景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喜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晔方,被告赵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吵闹生气。2012 年初,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家。2012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之间的关系并未缓和,现已事隔半年有余,双方均未有和好之意,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考虑到二人已共同生活几十年以及离婚对子女的不良影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北屋和南屋各东边一间判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喜连与被告赵景明于1968年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12月18日在原荥阳县崔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赵新丽、赵新广、赵新艳、赵新来四人,现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别单独生活,责任田也已分开耕种。2012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荥崔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2013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平均分担共同债务。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荥阳市崔庙镇马寨村赵庄组的北屋平房两间和南屋平房两间,现原告居住在北屋西边一间,被告居住在南屋东边一间,北屋东边一间系二人共用的厨房,南屋东边一间存放着杂物;赛克电动自行车(现原告使用)和洪都电动自行车(现被告使用)各一辆。原、被告负有共同债务2000元(欠张春花、张春芳各1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常为家庭生活发生争执,在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仍未能和好,且早已各自单独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2000元共同债务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北屋和南屋各东边一间归其所有,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喜连与被告赵景明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崔庙镇马寨村赵庄组的北屋平房西边一间和南屋平房西边一间,归原告所有;北屋平房东边一间和南屋平房东边一间,归被告所有。赛克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洪都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的归属,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负责清偿共同债务一千元(债权人张春芳),被告负责清偿共同债务一千元(债权人张春花)。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任丙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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