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周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11:4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柯,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4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柯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一网吧门前,趁无人之际,将失主郭某某停在该网吧门前树下的一辆洪都旋风牌电动车盗走,后于同年4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在荥阳市豫龙镇碾徐村口处准备将该电动自行车卖掉时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3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及释放证明、荥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 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杨 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