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通诉吕爱敏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义通诉吕爱敏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24:4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314号 |
原告王义通,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爱敏,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义通诉被告吕爱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吕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各带一子女,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1995年后就一直在外打工,只是在春节前后回家几天,双方平常没有沟通,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照顾家庭。现在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意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吕爱敏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双方虽系再婚,但在一起已经共同生活20年,夫妻感情很好。二、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矛盾根源在于双方认为对方对待自己的子女不好所致,均系家庭琐事。三、被告在外地打工,是为了挣钱养家,且被告每年逢年过节都回家,给原告买东西,并非不尽家庭义务。四、现在被告的子女均已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被告的父母也已年迈,为了子女,为了父母,被告也不同意离婚。综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6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双方各带一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长达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珍惜婚姻关系。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积极和解消除。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宽容大度,相互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义通与被告吕爱敏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义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