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其运与王国营、孙其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文 /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5
孙其运与王国营、孙其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22:24:52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柘民一初字第551号

原告孙其运,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男。

被告王国营,男。

被告孙其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其运诉被告王国营、孙其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其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10日恢复后,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王国营、被告孙其民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在柘鹿公路惠济河桥北头东侧盖门面房四间,并办理了房产证,拥有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2012年3月10日夜,二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因侵权致原告房屋毁损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以评估数额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营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王国营跟孙其民签有租赁合同,房子不是王国营扒的,扒房子也通知原告了,原告不应起诉王国营。

被告孙其民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所扒房子是属于孙其民的,孙其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承认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其运房产证一份;2、柘城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3、商丘市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受损房屋拥有所有权。4、邵元乡司楼村委会证明一份;5、王爱荣等21人的证明一份;6、张秀婷证明一份;7、曹兰勤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侵权。8、柘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一份;9、鉴定费票据10张,计1000元。证明二被告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失为32868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国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其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租赁凭证一份。证明在原告办证前,被告已将该房出租,说明房屋是被告孙其民的;2、付克俊证言一份。证明在付克俊接任支书时,原告将帐目交给付克俊,双方争议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被告孙其民家承包的,没有原告的地;3、土地承包证一份。证明在土地延包时,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孙其民;4、用地合同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连同房屋均归孙其民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其民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2、3份认为,被告孙其民对原告将、孙其民土地上的房屋办理房产证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房产证颁发的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原告并没有土地证,且没有征得孙其民的同意,两份裁定只能证明孙其民因证据不足,才被驳回的起诉,并没有认定原告的房产证是合法的;第4份证据没有具体经办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第5份证据是原告书写,证人的签字在没有证人出庭的情况,且没有提供身份证件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7份证据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应采纳,两份证言是原告打印好,后让证人捺的指印,且不能证实指印是否为证人所按。证言内容是也不是本人所见,该两份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应采纳;第8、9份证据鉴定是心诚事务所委托的,价格鉴定的目的是为心诚所办案提供依据。在作出鉴定时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灭失,且鉴定的房屋是65平方米,说明评估机构鉴定的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鉴定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对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王国营异议认为,房子不是王国营扒的,扒房子时王国营不在家。王国营租用房屋干加油站用了孙其民两间房屋、孙其运两间房屋,并且都交了房租。

对被告孙其民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1份证据不能排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第2、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确定的是赔偿问题;第4份证据合同内容是否真实,被告都无权拆除原告的房屋。上述4份证据不能影响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王国营对被告孙其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第1、2、3份证据均系书证,可以证明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权证书,被告虽有异议该房产证的颁发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违法之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书证,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证明原告孙其运门面房被拆除的事实,原告即通过村委会支书王可友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过大,没能达成协议,该证明系邵元乡司楼村委会出具,并加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印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第5份证明系原告书写,王爱荣、王晓莉等人在下方签名并按指印,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第6、7份证据张秀婷、曹兰勤的证明,关于原告房子被扒的部分,与庭审中王国营认可这四间房是孙其民扒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确认。第8份证据系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涉案房屋的毁损所作的价格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第9份证据定额发票加盖有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国营的异议理由,与庭审中被告孙其民认可王国营未扒房子相吻合,王国营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孙其民提供的证据,第1、4份证据系双方争议房屋租赁给王国营的租赁证和孙其民与王国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问题。第2、3份证据只是说明争议房屋占用土地的归属,并不能推翻原告持有的房产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其民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异议理由成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邵园派出所对被告王国营、孙其民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认为二被告均不能证实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均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录系邵园派出所对二被告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该二份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7月原告孙其运在柘城县邵园乡司楼村委会孙沟村位于柘鹿公路惠济河桥北头东侧盖门面房四间,建筑面积为62.89㎡,并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邵园乡字第20080123号。房屋盖好后,由原告与被告孙其民共同使用,2006年王国营开始租用该房屋开设加油站。后来被告孙其民以原告所建房屋所占地皮归其所有,与原告协商回收房屋,并通过村支书调解,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孙其民于2012年3月12日将原告所建房屋四间进行拆除。2012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其民以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孙其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柘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孙其民没有证据证明其部分产权归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孙其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孙其民的合法权益,裁定驳回了孙其民的起诉。孙其民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2年11月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行终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争议房屋系被告孙其民雇佣他人所扒,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21日鉴定,争议房屋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328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其运建造房屋建成后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其民以该房屋所占地皮归其所有,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未通过正当解决纠纷的渠道,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的诉请被告孙其民恢复原状赔偿因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争议房屋经鉴定修复价格为32868元,但原告要求20000元,对此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该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因已失去恢复的条件,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国营系争议房屋的租赁户,并未参与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王国营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孙其民申请对争议房屋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该房屋被拆除的建筑材料已不存在,无法对该房屋进行鉴定。对于被告孙其民辩称争议房屋属于自己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承认原告的诉请等,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其运房屋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其运对被告王国营及孙其民的其它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其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刘遗林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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