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金超诉杨明朝、李秀苹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翟金超诉杨明朝、李秀苹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29:2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755号 |
原告翟金超,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明朝,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秀苹,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明朝之妻。 原告翟金超诉被告杨明朝、李秀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超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杨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金超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2012年春节前被告还款15000元,2013年春节原告找到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000元。 被告杨明朝辩称:一、被告杨明朝欠原告50000元属实,但约定的有还款时间,现在还没有到还款时间,仅有30000元已经到期,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被告杨明朝不应当偿还原告50000元;二、被告杨明朝所欠原告50000元,是二人合伙买车搞运输,后来原告不愿意合作,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将车卖给被告杨明朝,被告杨明朝支付原告车款;三、原告与被告杨明朝之间系合同纠纷,与被告李秀苹无关,被告李秀苹不应还款。 被告李秀苹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朝与被告李秀苹系夫妻关系。原告翟金超与被告杨明朝原系合伙搞汽车运输,后来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将车卖给被告杨明朝,由被告杨明朝支付原告6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被告杨明朝于2011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有杨明朝欠翟金超现金陆万伍仟圆正(65000.00)与2012年春节还壹万伍仟圆(15000.00)2013年春节还叁万圆正(30000.00)其余贰万圆,2013年10月份春节以前保证还清,不得违约,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难对方,车辆与翟金超无关。2011、10、26杨明朝”。被告杨明朝于2012年春节前付给原告15000元,剩余50000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杨明朝、李秀苹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明朝与原告翟金超合伙经营汽车运输,后协议散伙,经双方清算将车辆卖给被告杨明朝,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及还款时间,该债务合法有效。因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13年春节还原告30000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其余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份至春节以前偿还,但被告的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债务。被告杨明朝辩称此债务系其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之债,与被告李秀苹无关,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所诉之债系被告杨明朝的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杨明朝、李秀苹共同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明朝、李秀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翟金超五万元。 如被告杨明朝、李秀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百元,共计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明朝、李秀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朝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