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洪海与韩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 胡洪海与韩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26:20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一初字第534号 |
原告胡洪海,男。 被告韩瑜,男。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洪海诉被告韩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23日由审判员胡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海、被告韩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9月1日欠条一份; 2、2006年6月15日、2007年8月1日借条一份;3、2008年7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9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均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系书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以拉啤酒为名,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胡洪海现金壹万元整,欠胡洪海现金壹万元整2005.9.1号,柘城县锦鸡台市场韩江”。2006年6月15日、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欠现金壹万元2007.8 .1号,欠现金贰万元2006.6.15号,柘城县锦鸡台市场韩江”。 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现金人民币叁万元,今欠现金人民币壹万元2008.7.26号,韩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或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欠款不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或借条均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起诉之日可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洪海欠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韩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鹏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