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孙永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5
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孙永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2:33:48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俨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建华,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辉,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永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华、被告孙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孙永辉于2013年4月11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原告根本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职工化名册上也没有被告此人,3、原告公司实行的是加工承揽制,即原告只供给小组长材料,由小组长负责找人加工,后公司依据小组的工作量与小组长结算,小组长用人由其自己决定,并由小组长负责给其所找的人员发工资,故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永辉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于2012年2月到被答辩人处工作,从事焊工,受其管理,答辩人的工作地点在被答辩人工厂内部车间,被答辩人给答辩人买的有保险,同年9月12日上午工作时手指被机器砸伤,造成食指肌腱断裂,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协商赔偿问题,被答辩人拒绝赔偿,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申请了劳动仲裁,2013年5月2日仲裁开庭时,双方都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定,后经荥阳市劳动仲裁委[2013]第69号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从中进行调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徐运芳签订的加工合同。证明原告把做搅拌机的生产包给徐运芳加工承揽,用人是徐运芳自主雇佣,保证安全生产,出工伤事故由徐运芳处理,结算是按件给其计算,责任权利义务比较清楚。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应该徐运芳赔偿,与公司无关。

    第二组证据,徐运芳借据一份,证明出事故,徐运芳向公司借款7000元给被告看病。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徐运芳雇佣期间出的事故,是与徐运芳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孙永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这个是后来伪造的,徐运芳和公司根本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徐运芳用的机器设备均是厂方提供的,徐运芳只负责提供劳动和管理一组人,不符合加工承揽的性质,在仲裁委开庭时候根本没见这个证据,徐运芳一直在公司上班,不符合加工承揽的性质;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仲裁委开庭时候没见到该借据,也是后期伪造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被告孙永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同事李鹏飞、赵青涛、谷照科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是电焊工,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午餐券一张、更衣室钥匙一把。

    证明被告是公司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正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中的钥匙也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柜子上的,原告公司办公室搬迁多次,午餐券丢失很多。

    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是事后伪造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确认该份证据系事后伪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与原告陈述的“被告是在徐运芳雇佣期间出的事故,是与徐运芳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把做搅拌机的生产包给徐运芳加工承揽”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仲裁裁决书,因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一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就自然失效,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1日,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JS500搅拌机生产工序承揽给徐运芳,并提供机器设备和场地,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乙方(徐运芳)生产的产品不得向他人销售”。被告于2012年2月到徐运芳承包的车间工作,从事焊工,同年9月12日上午工作时手指被机器砸伤,造成食指肌腱断裂,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69号仲裁裁决: 孙永辉与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运芳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实际上是内部承包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徐运芳作为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招用被告干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孙永辉与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刘宝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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