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孙金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0:4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3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金龙,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孙金龙在巩义市文化街南口处,同被害人李X X因跑黑的争生意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将李X 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 X的损伤因外伤致上额突骨折、鼻骨骨折,但鼻骨骨折无明显移位,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 X的陈述,证人李X X、马X X、肖X 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孙金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孙金龙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