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军与张东彩、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韩永军与张东彩、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4:4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荥民一初字第307号 |
原告韩永军,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彩,女,38岁。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负责人李万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行员工。 原告韩永军诉被告张东彩、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亭,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装修位于郑州市上街区的住房,与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5.56%(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同时约定由韩永军将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156号院12栋2层1单元4号价值274700元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要求原告在其下属百花路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账号为6225221402764128,到2011年1月13日,该190000元贷款打入原告的银行卡账户。 随后,原告到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领取贷款,发现款已被取走。经回忆,应当是被告张东彩所为,因为张东彩系原告中学时的同学,原告办理贷款及银行卡时她都在场,她知道原告的银行卡密码,一段时间张东彩曾经拿过原告的银行卡,经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多次交涉,得知确系张东彩将原告卡上的190000万元取走。2012年6月18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出具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下属大学路支行在2011年1月14日一次将原告卡上的19000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张东彩。后原告多次找张东彩讨要,她刚开始否认取款,后又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主张权利,也遭到拒绝。 借款使用期限届满,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要求原告归还贷款及利息。由于原告的房产被抵押,原告不得不借款分四次归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03426.13元,其中利息12140.79元,罚息1285.34元。2012年2月22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发给原告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个贷中心)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显示了以上内容。 按照规定,银行对于5万以上取款需要提前预约,一般单日内在银行取款理论上的限额是49999。 如果取5万元以上(包括5万元)需要带本人身份证,如果是代理,就要带本人及代理人两个人的身份证。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在张东彩未持有原告身份证的情况下,与原告串通,将原告卡上的190000元全部支付给她人,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张东彩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取走原告的1900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归还原告19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在原告的银行卡被被告张东彩取走,且没有原告身份证的情况下,将原告卡上的190000元全部支取给被告张东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对被告张东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张东彩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12140.79元,罚息1285.34元,共计203426.13元;判令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东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辩称:根据原告所诉,应依法驳回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贷款属实,原告在得到贷款后便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并告知了张东彩,张东彩于2011年1月14日将贷款全部取走,原告与张东彩之间具有代理关系,并最终形成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东彩应偿还原告的全部款项。在张东彩持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支取原告的款项时,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认真核查了其提交的身份证件、银行卡及密码,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请的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有如下证据: 1、原告韩永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东彩常住户人口信息。 证明韩永军及张东彩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综合)合同》。 证明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执行利率在浦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②原告韩永军将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156号院12栋2层1单元4号价值274700元的房产作抵押担保;③合同签订后,应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要求,原告在其下属百花路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账号为6225221402764128;④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贷款的义务。 3、加盖有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个人业务服务协议专用章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 证明①2011年1月13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将190000元打入原告的银行卡账户;②2011年1月14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没有将190000元支付给原告,而是其所属的百花路支行在没有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被张东彩取走;③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既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又违反法定义务违法把款项给付张东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返还已经获取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4、2012年2月22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送达的《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 证明①截止2012年2月22日,原告分四次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支付人民币203426.13元,其中本金190000元,利息12140.79元,罚息1285.34元。②由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贷款的义务,收取原告韩永军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③张东彩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违反规定的前提下取走原告贷款账户上的款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应当对原告韩永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2012年1月4日至14日韩永军与张东彩发的短信照片(系从原告的手机上拍照)、 韩永军与张东彩的短信对话内容编辑、韩永军与张东彩的聊天记录(系从网上下载)。 证明张东彩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取走了原告贷款账户上的款项,对此,张东彩是认可的,应当向原告归还该款项。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 证明①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②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造成张东彩取走原告贷款账户上款项的重要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张东彩共同承担责任。 7、人民法院报公告、原告缴纳的公告费收据。 证明由于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及张东彩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诉讼和公告送达费用,二被告应当承担公告费。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执行利率是按照放款日同档利率上浮10%。②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于2011年1月13日放款,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 对证据3有异议。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将19万元打入原告银行卡,说明已将贷款支付给了原告,并非没有支付。被告张东彩持身份证件、银行卡,输入密码,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下属营业网点支取原告的贷款,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已严格审查,不存在任何过错。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到期后,原告应该偿还贷款本息,因逾期还款,还要支付相应罚息,对此,在合同中都有约定,并非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对于原告让被告张东彩支取其贷款的交易,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没有任何过错。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东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东彩应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已履行了审查义务。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东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无关,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已履行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提出的异议实际是对证据3所证明对象的异议,并不是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具有从事银行业务的资格。 2、个人业务取款凭条正、反面和特殊交易记录(韩永军、张东彩身份证核对结果),其中个人业务取款凭条正面有存款人或代理人签名,特殊交易记录核查反馈结果身份信息显示与公安机关备案信息一致。 证明①张东彩持原告的银行卡,于2011年1月14日,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大学路支行从原告韩永军的6225221402764128卡上取走19万元。 ②张东彩取款时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经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大学路支行经办人员通过身份证核查系统核实真伪,张东彩持有的韩永军和其本人的身份证为真实有效。 3、借据、还款通知单(代回单)。 证明①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发放个人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借款执行利率6.391%。 ②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3日,分期还款本金19万元,利息12410.79元,罚息1285.34元。 针对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个人业务取款凭条正面内容无异议;对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反面内容有异议,其上显示取款必须有存款人及代理人的签名,但是上面存款人姓名不是原告所签,而且从表面看来也不是张东彩所签,可推测是银行内部人员所签,由此证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操作违反规定,该款项不应让张东彩支取,况且大额取款,未见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有过错;特殊交易记录上核对结果没有原告的身份证照片,不能证明张东彩取款时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也不能证明张东彩的取款行为得到了原告的授权。 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张东彩在取走原告的贷款时,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存在过错,应该和张东彩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对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正面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正反两面均是在取款时的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等内容。同时约定由韩永军将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156号院12栋2层1单元4号价值274700元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下属百花路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账号为6225221402764128。2011年1月13日,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打入原告的银行卡账户190000元。第二日,被告张东彩持原告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大学路支行将原告卡上的19万元取走。 原告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要求原告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归还了全部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2140.79元及罚息罚息1285.34元,共计203426.13元。 2012年6月18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出具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张东彩要款,均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东彩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12140.79元,罚息1285.34元,共计203426.13元;判令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综合)合同》后,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将19万元贷款汇入原告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归还了贷款本息203426.13元,双方均对该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现已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在贷款的同时,在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办理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其获取贷款并支取存款的方便,而原告却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张东彩,并将银行卡的密码告知被告张东彩,致使被告张东彩持其银行卡将卡上19万元取走,责任在于原告,结合原告与被告张东彩之间短信往来中追要欠款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张东彩取走其19万元是明知的,说明原告同意被告张东彩取走其19万元,原告与被告张东彩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东彩借用原告的贷款,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已向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归还了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12140.79元,罚息1285.34元,共计203426.13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张东彩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张东彩归还原告款20342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东彩持本人身份证和原告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大学路支行将原告卡上的19万元取走,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已履行了对存款人和取款人的身份核查义务,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东彩未持其身份证原件取款,与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通过金融系统对非本人支取存款时进行的信息核查结果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永军款二十万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韩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东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张东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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