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与刘红霞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与刘红霞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38:43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238号 |
原告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 法定代表人刘超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霞,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巧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赵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底,原告在生产中需要招收临时包装工,被告得知后,要求到原告处干活。双方当时协商, 有活就干,无活就停,不影响农忙收种庄稼。因恰逢五一,原告处放假3天,被告实际上班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7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同事碰了一下倒地,被扶起后,未发现异常,继续干活至下班,第二天仍照常上班。2011年5月29日至6月17日,原告停产放麦假。假期过后,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倍工资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且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裁决书,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4月底,被告每月工资平均不超过1200元,且系计件工资,每天大概30-40元。另证明该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本案劳动争议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委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正确,该裁决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系本案劳动争议前置处理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事实。 2、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 3、李富军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上班时间。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仲裁申请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部分异议,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诉请双倍工资的规定,对事实理由部分所写的2011年2月份去原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应该是5月初,由于这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是仲裁委出具的,原告不认可。 对证据2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其内容和合法性。 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系同一份仲裁裁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3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红霞于2011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月工资1600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停止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2月18日,刘红霞就其与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双倍工资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000元。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倍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称2011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不认可,但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职工名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1年2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1600元有异议,因其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并保持两年以上备查,但其没有履行相应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及月工资数额,扣除被告已领取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红霞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四千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