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雪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39:0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26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雪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张雪强在负责巩义市永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在和郑州腾飞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25份由郑州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121117.81元。案发后,该公司已补交上述税款,并被税务机关处以该数额一倍的罚款。2012年12月16日,张雪强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巩义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案卷复印件,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帐据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强作为巩义市永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雪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雪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雪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