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胡晓霞与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峰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6
李超、胡晓霞与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峰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2:1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荥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李超,男,27岁。

   原告胡晓霞,女,26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殿伟、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财、平喜来,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峰涛,男,37岁。

   原告李超、胡晓霞诉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杨峰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财、平喜来,被告杨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豫ATD811车主张增辉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车的管理,原车主张增辉对该车自此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经营豫ATD811出租车期间享受国家政策性燃油补贴理所当然。由于其他原因,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将该出租车转让给被告杨峰涛,恰逢国家发放燃油补贴,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误将张增辉的燃油补贴5749.48元,发给原告胡晓霞,而将原告的燃油补贴却发给被告杨峰涛,经张增辉诉讼,法院已判令李超、胡晓霞返还张增辉的燃油补贴款。原告实际经营是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21日,共10个月,由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失职,致使被告杨峰涛不当占有该油补款,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该油补款5749.48元。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到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要求将其豫ATD811出租车转让,当时受让方杨峰涛同在公司,双方在事前已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在双方共同申请下办理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在交接协议上签字、捺印起,原告与出租汽车公司即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近几年来,国家对出租车行业发放燃油补贴,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每年都有数辆出租车转让,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在车辆转让,尤其是燃油补贴的发放上,重点让新老车主讲清该补贴发放给谁。本案所涉燃油补贴是在双方都认同的情况下,发放给了杨峰涛。对此,鲁永刚、刘钦伟、马志建是车辆转让的说和人,三人在场,也证实该车转让金额过高,原告同意燃油补贴发放给杨峰涛,所以,出租汽车公司把燃油补贴发给杨峰涛是正确的,无过错。综上,原告所诉属背信弃义,企图利用其他与本案不适格的事例来谋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杨峰涛辩称:原告转让豫ATD811出租车的价格为28.8万元,是当时荥阳的最高价,转让时,原告李超已与杨峰涛约定,杨峰涛购车前后的所有燃油补贴全部归杨峰涛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杨峰涛返还油补款没有道理,对其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2、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取得了豫ATD811出租车的所有权。

   3、2010年9月15日,张增辉、张发财出具的书面手续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张增辉、张发财的豫ATD811出租车,价款为25万元。

   4、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张增辉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15日取得豫ATD811出租车,价款为25万元,以前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

   5、交接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将出租车交给了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6、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出租车时接受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管理。

   7、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误将张增辉的燃油补贴5700多元发放给原告,为不当得利。

   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维持了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杨峰涛对原告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的变更。证据3的收条仅证明车辆转让价格,属私人行为,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车辆已转让,且原告与豫ATD811出租车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证据6的经营合同,在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案件中已被否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更说明原告所诉系无理诉讼。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被告对原告举证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举证材料的形式和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交接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11年6月21日起,原告对豫ATD811出租车已经不享有任何权利,与出租汽车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即原告已不具有要求支付油补的资格。

   2、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自2011年6月21日起,杨峰涛对豫ATD811出租车享有权利。

   原告对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燃油补贴是发给出租车实际经营者的,不是债权债务,出租汽车公司应予返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情况,2011年6月21日之后的燃油补贴应发给杨峰涛,之前的应发给原告。

   被告杨峰涛对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杨峰涛购买豫ATD811出租车的价格为28.8万元,包含购车前的油补。

   本院对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原告及被告杨峰涛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峰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马志建、鲁永刚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他们是杨峰涛购买原告出租车的说和人,双方已口头约定油补款归杨峰涛所有。

   2、杨峰涛与原告李超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李超已承认油补款归杨峰涛所有。

   原告对被告杨峰涛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证据2杨峰涛录音时未经李超同意,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杨峰涛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人就是车辆转让的说和人,因为转让价格太高,当时说明燃油补贴归杨峰涛所有。

   本院对被告杨峰涛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14日,原告李超将其接受张增辉转让的豫ATD811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后经人说和,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将豫ATD811出租车转让给被告杨峰涛,双方约定转让前原告基于该出租车应得的燃油补贴归杨峰涛所有。同日,李超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车辆交接协议,杨峰涛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此后,政府发放出租车燃油补贴,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将原告经营豫ATD811出租车应得的燃油补贴发给了被告杨峰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该油补款5749.48元。

   本院认为:出租车燃油补贴是政府发放给从出租车实际经营者的补贴款,但本案原告将豫ATD811出租车转让给被告杨峰涛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原告经营期间应得燃油补贴归被告杨峰涛所有,该约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峰涛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并主张被告杨峰涛提交的录音资料在录音时未经原告同意,不具有合法性,但因该录音资料的取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基于原告与被告杨峰涛的约定,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将该补贴发给被告杨峰涛,以及被告杨峰涛取得该补贴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超、胡晓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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