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松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马松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2:4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36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松河,曾用名马松鹤,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松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松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松河驾驶无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竹林镇加油站处,右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葛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XX受伤。后葛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松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葛XX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松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松河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松河认罪态度较好,能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松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松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