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菊珍诉荆宏召离婚后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翟菊珍诉荆宏召离婚后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34:5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翟菊珍,又名翟菊玲,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宏召,又名荆洪召,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翟菊珍诉被告荆宏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宏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菊珍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荆娜。1991年11月29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以(2011)巩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巩义市桐本路97号1号楼6单元附66号房产一套,价值28万元,除此之外,尚有23万元的共同债务未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2010)巩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中的11.5万元,对于判决确定的滞纳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待债务数额确定后,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2、位于巩义市桐本路97号1号楼6单元附66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荆宏召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儿荆娜。2010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有位于巩义市桐本路97号1号楼6单元附66号建筑面积为134.54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产证的填发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荆宏召。2012年3月29日,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为28万元。该房屋目前由原告翟菊珍和其女儿荆娜共同居住。 同时查明:2010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翟菊珍、荆宏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枝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共计2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付,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15万元计付,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本金20万元计付。),判决生效后翟菊珍、荆宏召至今未向张占枝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产权证虽然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但是该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翟菊珍和其婚生女荆娜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的现状,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法定原则,该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补偿房屋价款的一半即14万元为宜,该房产分割后不影响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债权。根据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2010)巩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23万元及该判决确定的滞纳金以及原、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双倍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分担其中的11.5万元,其余部分待债务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菊珍和被告荆宏召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巩义市桐本路97号1号楼6单元附66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翟菊珍所有,原告翟菊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荆宏召房屋折价补偿款十四万元; 二、被告荆宏召分担原告翟菊珍和被告荆宏召的婚后共同债务十一万五千元; 如果原告翟菊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翟菊珍负担五百六十七元,被告荆宏召负担五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高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