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洪卓诉郭润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高洪卓诉郭润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3:10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59号 |
原告:高洪卓,又名高三娃,男,1971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润子,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高洪卓诉被告郭润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被告郭润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被告即带女儿和我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骂,甚至冷战。2010年6月15日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我多次外出寻找均无果,被告至今也没回过家。婚后我和被告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所带女儿高XX有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2010年6月15日我和原告生气,我带女儿离开他家分居生活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仪式举行后被告即带女儿(出生于2003年8月11日,取名高XX)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骂,2010年6月15日再次生气后,被告带女儿离开原告家至今。原、被告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财产,要求被告所带女儿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建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半成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书,不属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因原告对被告之女不负法定的抚养义务,故高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在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全部给原告,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润子和原告高红卓同居生活时所带女孩高XX由被告郭润子抚养。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归原告高洪卓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洪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玲玲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