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谦盗窃一案
| 李书谦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8: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84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书谦,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密市曲梁镇窦沟村煤窑沟6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告人李书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书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书谦伙同李浩强、李云鹏、李文辉、牛广森、牛西森(另案处理),经预谋,利用在新密市曲梁镇窦沟村和成煤矿拉渣之际,先后两次盗走该煤矿5000大卡原煤共10吨,共价值55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被告人李书谦于2013年4月2日投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谦及同案犯李浩强、李云鹏、李文辉、牛广森、牛西森的供述,被盗单位职工李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书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认定李书谦有自首情节不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书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未认定该情节,确属不当,故抗诉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书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李书谦有自首情节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书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邵晓斐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